1、该公司是金联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平台注册企业,本辖区内未发现实际经营地点,注册登记地址和生产经营地址由营口金联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平台提供,在营口市鲅鱼圈区营口华海国际物流大厦内,无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匹配的存储设施以及运输工具等生产要件。2、账务处理和发票开具、领购均有代理记账公司处理,已调取的原始凭证中只有进销项发票和银行回执单据,无人员工资、无日常经营产生的管理和销售费用类单据,无出入库单、过磅单据和运输单据,进项发票均是由法定代表人邮递到代帐公司,销项发票的开具内容是法定代表人告知代帐人员进行操作的,对公司银行账户的付款操作都是企业通过网银自己操作的。代帐产生的费用均由平台给付。这与正常的商贸公司经营模式明显不符,无与生产经营相关的物料、人工等必要生产要素。以上事实证据有营口富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表、财务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该企业代账会计郑某询问笔录。营口富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上游企业主要是山西潞安煤基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99.06%),2020年3月-2020年7月分五笔共取得山西潞安煤基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组,货物名称为液体石蜡,数量2106.12吨,金额8,179,574.31元,税额1,063,344.69元,价税合计9,242,919元(详见《增值税进项税额明细统计表》)。山西潞安煤基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运输情况是“营口富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安排车辆自提”,但营口富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在账上并没有体现运输费用。检查人员根据山西潞安煤基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发货磅单查询》统计,从山西潞安煤基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运输的涉案车辆隶属28个公司涉及11个省(直辖市),通过到这些车辆所在公司进行外调协查得知,以上车辆没有与营口富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双方没有运输业务往来。同时,这些运输公司也并没有与营口富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下游三户企业即揭西县合顺隆化工有限公司、营口聚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洛阳启承商贸有限公司有运输业务。这些车辆从山西潞安煤基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山西长治市)运出货物后,通过对这些车辆运输轨迹调查后证明货物分别送往山东、河南、山西、浙江、河北等地。这些货物的到达地也并非营口富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及其下游公司所在地。以上事实证据有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和附表(二)、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发票认证清单、进项发票抵扣明细、企业财务负责人付志强询问笔录、长治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协查回复函、相关运输企业证明资料等。营口富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涉嫌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为下游揭西县合顺隆化工有限公司、营口聚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洛阳启承商贸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0组,货物品名都是液体石蜡,开具数量合计为2,070.33吨,金额合计8,073,454.7元,税额合计1,049,549.1元,价税合计9,123,003.8元(详见《增值税销项税额明细统计表》)。2、涉嫌利用银行账户虚假收取货款,然后通过个人卡资金回流情况:2020年4月至2021年5月间分四笔为揭西县合顺隆化工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4张,金额7,617,707.61元,税额990,301.99元,价税合计8,608,009.6元。营口富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在收到揭西县合顺隆化工有限公司货款后,通过公司财务负责人付志强的两张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6227******610289579、中国农业银行6228******005970160)将货款回流到揭西县合顺隆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映潘和林映潘女婿林彬的银行卡上。2021年3月24日至2021年4月27日期间共收到揭西县合顺隆化工有限公司款项8,608,000元,转给林映潘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行卡(卡号6217******901319223)中3,092,760元,转给林彬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27******060070485)中5,429,160 元,合计8,521,920元,至此,形成资金回流。(具体时间、金额详见资金回流表)为营口聚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金额为225,663.72元,税额 29,336.28元,价税合计255,000元;2020年12月31日,营口富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在收到营口聚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55,000元后,同日通过营口富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责人付志强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27******610289579)转给个人米军的银行卡(卡号6229******26224528)100,000元,通过付志强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005970160),转给米军的银行卡(卡号6229******26224528)152,450元,总计252,450元。而米军同日分三笔将252,500元转给个人邵爱红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015300271)中,邵爱红分别于2021年1月7日和2021年1月8日分三笔将244,500元转到营口聚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中国光大银行账户(3587******0027670)中,至此完成回流。(具体时间、金额详见资金回流表)为洛阳启承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金额230,083.37元,税额29,910.83元,价税合计259,994.2元。2021年1月20日,收洛阳启承商贸有限公司259,990元,同日通过付志强建设银行卡(卡号6227******610289579)转给王晓琳(卡号2220******02634640,)256,870元,这个卡号的开户银行是中国工商银行洛阳支行,这个卡号与洛阳启承商贸有限公司有多笔资金往来。(具体时间、金额详见资金回流表)检查人员在询问付志强为什么给个人林映潘、林彬、米军、王晓琳等人打款时,他称为“借款”“没有借款合同,也没有借条”且“没有还”,但当询问林映潘等人的体貌特征时,付志强回答不上来,并且他并没有借款人的电话号码或微信号等联系方式,这不符合客观事实。通过委托协查方揭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回函提供的资料得知,广东揭西县合顺隆化工有限公司与营口富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之间有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合顺隆公司向富利公司购进液体石蜡,运输方式为购方自提并承担运输费用。检查人员通过揭西县合顺隆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入库单》统计了负责运输车辆信息,通过到这些车辆所在运输公司进行外调协查发现,这些车辆与营口富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揭西县合顺隆化工有限公司并无运输业务往来,并且从来没有接受过从山西潞安煤基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运送货物到广东揭西县合顺隆化工有限公司的业务。入库单上记录的车辆所在公司通过GPS轨迹等证据证明,当日车辆在宁夏、陕西等地,并没有在广东,证实了入库单的虚假。检查组通过外调发现,揭西县合顺隆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运输发票上记载的车辆号码所属的运输公司与开具发票的运输公司不一致,开具方为濮阳市吉昌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实际上是属于濮阳华联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濮阳华联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并未给濮阳市吉昌运输有限公司提供运输服务,濮阳市吉昌运输有限公司也承认未对揭西县合顺隆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真实的运输业务。另外,山西潞安煤基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发货磅单查询》上提供的运输货物车辆号码、揭西县合顺隆化工有限公司《入库单》上提供的运输货物车辆号码及运输发票上写明的车辆号码三者并无重合,这进一步证实了货物流的虚假性。以上事实证据有:山西潞安煤基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发货磅单查询》、揭西县合顺隆化工有限公司《入库单》揭西县合顺隆化工有限公司、营口聚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洛阳启承商贸有限公司银行流水、付志强、林映潘、林彬、米军、王晓琳等个人银行卡流水、开具的发票明细、洛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协查回复函、揭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协查回复函、相关运输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付志强的询问笔录等资料。该企业从山西潞安煤基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总计购进货物2106.12吨,实际已于2020年7月全部发出销售,但企业销项发票上总计销售2070.33吨,尚有35.79吨已经销售未记收入,应视同无票收入进行申报,但企业未进行申报,涉嫌隐匿销售收入。同类产品平均销售不含税单价为8,073,454.7/2,070.33=3899.6元/吨,涉嫌隐匿销售收入35.79*3899.6=139,566.68元,少缴增值税:139,566.68*13%=18,143.67元。企业期末留抵税款15,121.51元,应补缴增值税18,143.67-15,121.51=3,022.16元。对该企业应补缴的增值税3,022.16元,应补缴2020年度城市维护建设税 3,022.16 ×7%=211.55元、教育费附加3,022.16×3%=90.67元、地方教育附加3,022.16×2%=60.44元。三项合计金额:362.65元。 企业涉嫌隐匿销售收入35.79*3899.6=139,566.68元,销售成本按进货平均单价计算为35.79*3,883.72=138,998.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应调增2020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39,566.68-138,998.34=568.34元,补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允许在税金中扣除,应调减2020年度应纳税所得额:211.55+90.67+60.44=362.66元,此次检查调整后该单位2020年度申报企业所得税纳税调增568.34-362.66=205.64元,该企业2020年亏损额为56,819.66元,经纳税调整后企业2020年亏损额为56,613.98元 。增值税申报表、所得税申报表、进项税发票复印件、销项税发票复印件、山西协查回复函中的《发货磅单查询》、企业对公账户银行流水、付志强、林映潘、林彬、米军、王晓琳等个人银行卡流水、付志强的询问笔录等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相关规定,决定:(一)对该单位在账簿上少列收入并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隐瞒已销售货物的行为,定性为偷税。对其少缴的增值税3,022.1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11.55元,处0.5倍罚款,即(3,022.16+211.55)×0.5=1,616.86元。(二)该单位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属于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对该单位虚开发票的行为,处25万元罚款。